廉政教育
陈卫东:中国刑事程序法治文明的新发展

摘要: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我国的刑事程序法治建设通过理念革新、制度建设、实践创新,取得一系列突出成就。多重因素的合力助推刑事程序法治文明获得新发展,立足国情的同时遵循刑事司法规律是取得新成就的关键因素;我国传统刑事程序法治文明的创造性转化是推动新发展的内生动力;人类刑事程序法治文明成果的创新性发展是迈向新航程的外部支撑。未来应当着眼于构建自主刑事程序知识体系,为刑事程序法治建设提供理论支持,推动刑事诉讼法典实质落地,继续深化刑事司法体制机制改革,以实现更高水平的刑事程序法治文明。

关键词:刑事程序法治文明 立足国情 创造性转化 创新性发展

作者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100872)。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第12期P96—P107

责任编辑:王博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明确提出全面依法治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生历史性变革、取得历史性成就。在全面依法治国方略推进过程中,程序法治建设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公正司法事关人民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宏观背景下,作为“应用宪法”的刑事诉讼法,其实施状况攸关程序法治建设的成败。可以说,刑事程序法治文明程度已经成为评价人权司法保障水平的重要指标,亦成为检验“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否有效推进的标尺,同时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程度的试金石。

一、中国刑事程序法治建设的突出成就

改革开放特别是进入新时代以来,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建设立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以先进法治理念为指引,以制度完善为保障,以实践创新为抓手,创造出一系列具有鲜明时代特色的刑事程序法治文明成果。

(一)理念引领:刑事程序法治建设的前进指南

内在的刑事程序法治理念决定了外在的刑事程序法治实践样态,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深入,刑事程序法治理念不断丰富和发展,对刑事程序法治建设发挥着重要的指引作用。

1.人权司法保障理念彰显

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整个国家立法、司法的指导方针。作为“宪法适用法”的刑事诉讼法如何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是测度一个国家人权保障水平的重要指针。我们国家既往的刑事诉讼立法多是从打击犯罪而非保障人权的目的出发予以构建的。这样一种制度设计无法从根本上体现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与真谛,刑事诉讼立法必须通过具体细微的制度设计来体现宪法的主旨与精神。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并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规定落实该原则。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代表的一系列重要文件,均强调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并要求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加以落实。凡此种种,均体现了人权保障司法理念的彰显,并体现了人权保障司法理念在刑事司法实践层面的落地生根。

2.程序独立价值日益凸显

尽管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已经成为普遍认知,但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积习影响深远,改变轻程序的惯性思维,提升程序的独立价值成为衡量刑事程序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

英国哲学家培根曾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引用这句话强调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在刑事程序法治建设过程中,特别是新时代以来,制度设计者在提升程序品质、程序独立价值方面进行了诸多积极探索。侦查取证规范化流程建设、审查逮捕听证机制改革、刑事案件辩护全覆盖、庭审实质化改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量刑规范化改革等一系列刑事司法改革成果表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正在逐渐祛除程序工具主义的桎梏,更多“看得见的正义”得以彰显。

3.刑事政策因时因势而新

一个国家的刑事政策应随着犯罪态势的变化而不断地进行调整,近年来,刑事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虽然案件总量在高位徘徊,但严重暴力犯罪比例大幅下降,轻罪案件不断增多。当前形势下,在注重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更应侧重刑事司法的宽和,将刑事司法治理融入国家治理大局,实现由“治罪”到“治理”的转变。

2021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将“少捕慎诉慎押”由司法理念上升为党和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这是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深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又一重大举措。2022年1—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和决定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22.2万人,不捕率39.2%,同比增加10.8个百分点;决定不起诉20.9万人,同比上升55.7%,不起诉率23.5%,同比增加9.1个百分点。实践表明,“少捕慎诉慎押”有利于消解被追诉人的对立情绪,减轻沉重的犯罪标签,最大化释放司法善意,进一步彰显司法温度。

(二)制度完善:刑事程序法治文明的基础保障

“相比过去,新时代改革开放具有许多新的内涵和特点,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制度建设分量更重,改革更多面对的是深层次体制机制问题,对改革顶层设计的要求更高,对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要求更强,相应地建章立制、构建体系的任务更重。”我国的刑事程序法治建设立足制度建设,将改革探索经由具体的制度设计予以确认,为开辟中国刑事程序法治新境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1.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庭审实质化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解决“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问题作为最重要的改革目标,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延续了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改革方向。两次修法虽取得一定成效,但未完全克服“庭审流于形式”问题,实践中仍存在“侦查中心主义”的弊病。为从根本上扭转这一现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针对性地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将庭审实质化作为基本抓手,即整个刑事诉讼活动都应当围绕着庭审,包括事实的查明、证据的判断和法律的适用都应当围绕着庭审活动展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建章立制,出台“三项规程”,明确和细化审判程序中关键环节、关键事项的基本规程,对庭审环节的制约与监督不断加强,形成了举证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讼、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形成在法庭的庭审实质化制度机制。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与刑事司法治理转型

因应我国刑事犯罪结构发生明显变化, 2018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标志着在刑事司法治理的版图中,刑事案件因被追诉人是否合作而泾渭分明: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认罪案件以被追诉人自主决定权的行使为前提,力图通过合作达成合意进而解决“纠纷”,强调被追诉人的自我治理,形成与传统的对审式刑事诉讼相对应的合意式刑事诉讼,这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既有的治理主体与被治理者关系,冲击了既有的封闭式的刑事司法治理模式,进而促动刑事司法治理发生转型。

从实践效果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稳定保持在85%以上,适用此制度的轻罪案件,从侦查到审判的办案周期明显缩短,一审后被告人上诉率仅为3.8%,远低于非认罪认罚案件的18.3%,极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通过司法工作人员深入细致的释法说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补救被害人和社会公益损失,有助于消弭社会戾气,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3.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充的历史”。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参与到诉讼活动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并赋予辩护人更多的诉讼权利。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进一步落实有效辩护原则,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并强化了对辩护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保障。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又相继出台了多项改革举措,巩固和发展了新时代刑事辩护制度。2017年,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启动,现已推广至全国2500多个县(市、区)。同年,《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出台,强化了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刚性要求,优化了值班律师机制。随着值班律师制度于2018年被写入《刑事诉讼法》,以及《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的颁布,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获得了更加坚实的供给侧支撑,值班律师已提供了超300万人次的法律帮助服务,全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超60%。

4.刑事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司法腐败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顽瘴痼疾。为强化司法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我国开展了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司法体制改革,力图建立权责统一明晰、科学制约权力的司法权运行机制,以改变以往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混乱状态,明确案件的责任主体,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员额制改革是让审理者成为裁判者的关键因素,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石性举措。为此,《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和《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明确提出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员额管理制度。从员额制改革的正式提出到2017年全面落实,我国法官群体的规模从21.2万缩减到12.5万, 检察官群体从16万缩减到8.7万。改革后,职业化水平得到显著提升,各地区法院85%以上的办案力量充实到一线,主要业务部门法官实有人数较改革前普遍增加10%以上,员额法官人均结案数量普遍提升20%—40%。

同时,我国还通过探索建立人民陪审员制度,以践行司法民主化,进而建立中国特色的司法权力制约机制。2018年通过的《人民陪审员法》自实施以来,全国人民陪审员参审刑事案件超150万件,有效保障了社会公众对审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促进了司法专业判断与群众朴素认知的有机统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三)实践创新:刑事程序法治建设的积极探索

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人民群众对刑事司法提出更高要求、更多需求。面对新形势、新要求,我国刑事司法机关积极因应,推出一系列契合时代发展的创新性举措。

1.运用新兴科技赋能刑事司法转型升级

在新兴科技的促动下,我国各级各地司法机关主动拥抱大数据技术,最高人民法院以提高审判、执行、服务的智能化水平为出发点,着力推进“智慧法院”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全业务智慧办案、全要素智慧管理、全方位智慧服务、全领域智慧支撑”的总体架构,全力打造数据化、科学化、智能化的“智慧检务”。

各级各地司法机关积极将刑事司法人工智能应用到审前程序、定罪程序及量刑程序,基本实现对刑事诉讼全流程覆盖。特别是在智能辅助决策应用方面进行创新性探索,将人工智能应用于审前逮捕社会危险性评估以及审判过程中的证据审查判断、事实认定等领域,以辅助司法人员作出更为精准的判断。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探索建立并被广泛推广的“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可以说,新兴科技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广泛应用,助推我国成为全球刑事司法人工智能应用领域的领跑者。

2.通过刑事诉讼手段加强产权司法保护

“财产权是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享有自由权、平等权和人格尊严的物质保障。” 但长期以来,受“重人身权、轻财产权”的传统观念影响,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随意、保管不规范、处置不及时、救济不到位的现象屡见不鲜。为解决上述问题,诸多改革举措相继推出,包括规范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程序与涉案财物保管制度,建立办案部门与保管部门、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相互制约制度,探索建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完善涉案财物审前返还程序和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程序等,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决禁止超标查封财产,促进犯罪惩治与财产权保障的协调统一。

同时,企业是经济发展的活力源泉,但在既往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不足。为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防范刑事司法活动中将企业家个人合法财产和违法犯罪所得混同,并激发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民营企业的活力和创造力,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全面推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创新合规不起诉制度激励企业主动及时开展内部合规治理。截至2022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合规案件2382件,其中适用第三方机制的案件1584件,共对整改合规的606家企业、1159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单位犯罪起诉数明显下降,企业合规改革取得了良好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

二、中国刑事程序法治建设新成就的成因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在适应社会治理需求的过程中不断创新发展,刑事程序法治建设取得举世瞩目的新成就。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全局性、全方位引领下,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建设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人权保障水平迈向新高度,刑事司法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转型步入新阶段。保障人权是“以人民为中心”的落脚点,也是司法民主的题中之义。对此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深刻认识做好人权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更加重视尊重和保障人权,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健康发展。”并且,习近平总书记还具体提出要“加强人权法治保障”。刑事程序法肩负着权利保障的重大使命,是践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场域。

刑事程序法治文明的创新与发展,既不是立法者或改革者凭空设计的,亦不是照搬外来制度的产物,而是多重因素合力助推的结果,其背后有历史和现实维度的多重渊源。在党的领导下,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引领下,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取得了显著成就。概言之,立足国情同时遵循刑事司法规律是取得新成就的关键因素;我国传统法治文明的创造性转化是推动新发展的内生动力;人类法治文明成果的创新性发展是迈向新航程的外部支撑。

(一)立足中国国情同时遵循刑事司法基本规律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所要应对的问题,既有共性,也有特性。刑事诉讼程序如何设计,首先应当立足于一国的实际情况,着眼于国家犯罪治理的需要,并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绝对标准。回顾过往,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建设取得突出成就的关键原因在于一方面始终立足国情,着力解决实际问题,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程序;另一方面尊重刑事司法规律,推动刑事程序的法治化。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从阶级斗争转向经济建设。国家工作重心的转移和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迫切需要刑事法律弱化阶级斗争的思想,运用法律手段为经济建设制造平稳的环境和秩序。1979年《刑事诉讼法》初步构建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不仅为规范国家刑罚权运行机制、推动当时全国范围内冤案平反起到积极作用,同时也发挥着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功能。

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社会结构和社会观念发生巨大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在经济活动中维护公正和安定的法律秩序,之前的法律已难以适应时代的发展。在此背景下,1996年《刑事诉讼法》应运而生。进入21世纪后,随着国家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进入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犯罪的种类和手段出现新的变化;另一方面,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民众权利意识也得到强化。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丰富了国家应对新型犯罪的手段,也反映出新时期对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更高追求。2012年后,我国逐渐进入“轻罪时代”。2018年增设的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是对我国犯罪结构显著变化的及时回应。

除了立足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国情外,我国刑事程序法治的创新发展也立足于我国的政法体制、政法传统进行探索。例如,发轫于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党管政法”体制,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政法工作模式,其强调立法、司法和执法工作应当从大局出发,服务于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需要,强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间相互配合,共同承担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能。又如,刑事诉讼法总则强调的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等内容,均是对在革命和建设中形成的优秀政法传统的继承与发展。在立足于政法传统的同时,我国遵照刑事司法规律对具体的刑事程序展开设计,具体包括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实行控审分离、重视权力制衡等。这些原则和机制有力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现代化转型。

上述程序创制和改革的逻辑谱系表明,我国的刑事程序法治道路,均反映了特定时代治国理政的需要,回应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关切。同时,制度的演进也始终贯穿着保障人权、制约司法权的主线,这皆是尊重刑事司法基本规律的深刻展现。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遵循刑事司法规律的同时,调适公、检、法之间的关系。因应这一变化,中央就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提出新的要求,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制度中的角色定位更加清晰,能够更好地满足新时代犯罪治理的需要。另外,我国的政法体制强调司法为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司法机关积极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在法律框架下制定更为具体的司法公共政策,通过推行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完善社区矫正工作机制等方式,深度参与国家治理。这些实践经验均表明党和国家在立足国情,走中国特色刑事程序法治道路的同时,坚持按刑事司法基本规律办事的原则方针。

(二)传统刑事程序法律文明成果的创造性转化

我国传统中华法系拥有当时领先于世的法律文明。在唐代,中国已发展出体系完备的法典,其影响波及东亚和东南亚地区,在中国及周边国家形成核心精神与主体内容具有共同特征的法律群。中华法系作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自成一脉, 集中显示了中华民族的伟大创造力和中华法制文明的深厚底蕴。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取得成就的一大原因便是继承发展优秀传统刑事法律思想和制度。

在思想层面,早在西周,统治者就曾提出“敬天保民”“明德慎罚”的刑事法律思想。随后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中华法系崇尚人文精神,注重以人为本,倡导社会和谐的内核也逐渐得到形塑。古代的礼法传统追求刑罚宽平,因为礼才是维系社会关系的基本规范,刑罚作为“凶器”,仅在失序的情况下介入,这与当代刑罚公正与人道的原则相通。党的十八大以来开展的刑事程序的改革贯穿着以人为本、增进和谐的基本主线和逻辑。2018年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最重要的基础性制度之一。该制度承载着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彰显出刑事追诉的人文关怀, 是古代刑罚宽平这一司法伦理的当代映射。

传统慎刑思想不仅在立法的宏观理念上注重刑罚的谦抑性,还倡导在个案办理过程中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机制保障公正,以免滋生冤抑。《尚书·大禹谟》中“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论说被视为“疑罪从无”“存疑有利于被告人”之嚆矢。这种源于礼法传统的审慎思维作为一种文化基因对我国当前证明标准的演化、变迁发挥潜移默化的影响。另外,传统法律文化对重刑特别是死刑的适用尤为谨慎,古代良吏在断案时必须“哀矜勿喜”,以同情之心和怜悯之情对待受审之人。除了在实体判决时秉持审慎态度外,传统法律还善于运用程序对刑罚权,特别是死刑的实施进行控制。发端于汉代的死刑覆奏制度,至唐代逐渐定型,并沿袭至清代。上述制度是传统慎刑思想在程序层面的反映,也是中华法系死刑制度文明的集中体现,对防止滥刑、避免冤抑具有积极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在立法上进一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在司法上对死刑加以严格的程序控制,在坚持死刑核准权由中央司法机关统一行使的前提下,通过为案件进入死刑复核阶段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等措施深化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这些举措都体现出新时期刑事法律对传统刑事程序法治文明成果的创造性转化。

(三)人类刑事程序法治文明成果的创新性发展

刑事程序法的历史就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历史。域外国家近代以来的法制实践在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方面作出诸多努力,为刑事程序法治建设留下丰硕的遗产,是全人类法治文明成果的结晶。不忘本来、吸收外来、面向未来,才能更好构筑中国特色刑事程序法治文明。

我国刑事程序的建设向来重视借鉴域外的经验。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受苏联法律的影响比较大,当时大量的苏联及其他东欧国家刑事诉讼理论作品以翻译等形式被引进中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从立法理念、法律术语、诉讼原则到具体的制度安排均在不同程度上受到苏联法律的影响。1996年修改法律时,法学研究已经呈现出百花齐放的格局,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尤其是美国和日本刑事诉讼制度都广泛介绍到国内。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思路就是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引入对抗制的因素,大幅增加辩方的参与度,使刑事诉讼成为由控辩双方共同推进的程序。

2012年和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和实施在更加注重对人类刑事程序法治文明成果进行吸收的基础上,推动其创新性发展,实现人类法治文明成果的中国化表达和本土化改造。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该规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即主要是以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为重点,以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为目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引入对办案人员非法取证行为施加了显著的吓阻效果,有效震慑了先前屡禁不止的刑讯行为。经过十年的整饬,刑讯逼供现象在当下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达到极大的遏制。再如,排除合理怀疑本是英美法系中的标志性法律概念,长期以来为我们所排斥。2012年《刑事诉讼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将其列于“证据确实、充分”之下,用以解释证据确实充分,从而弥补我国原有证明标准在主观性方面的不足。排除合理怀疑异质表达的引入,标志着刑事证明标准中体西用的表述格局形成。这也是我国刑事程序法对人类法治文明成果进行创新性发展的又一力证。

三、开创中国刑事程序法治的美好未来

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中国刑事程序法治建设应当继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理念,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加强刑事程序自主知识体系建设,推动刑事诉讼法法典化建设,打造更高水平的刑事程序法治文明。

(一)构建中国自主刑事程序知识体系

面对如火如荼的刑事程序法治实践,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并对其中的诸多改革措施展开分析、批判和论证。但遗憾的是,对于既往的刑事程序法治建设,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缺乏全面、深入的反思,更缺乏系统性的理论研判,可以说,其对于刑事程序法治建设的理论总结学理思考,相较于刑事司法实务界倾注的努力,明显不相匹配,在很多问题上,形成实践走在理论前面的现象。理论供给不足影响了改革的科学性、立法的体系性、司法的规范性和执法的有序性。究其根本,在于刑事程序理论研究缺乏自主性,没有形成中国刑事程序的自主理论知识体系。研究中国刑事程序理论,不能只关注刑事程序的一般性,同时还要看到刑事程序的个别性、特殊性。简言之,要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师法英美、效仿欧陆的倾向,立足中国实际,立足中国经验,丰富、发展、完善刑事诉讼学科的范畴、概念、理论体系,将刑事程序法治建设成果进行学术化提炼、学理化阐释和学科化把握,建构起系统化、自主化的刑事程序知识体系。

构建中国自主的刑事程序知识体系需要注意几个问题。第一,要研究真实世界中的刑事程序问题。当今中国的刑事司法治理转型的广度、深度和速度较西方国家来讲是史无前例的,我们面对的诸多刑事程序法治问题是西方既有理论和经验无法解释的。这就要求我们发展自己的理论研究,要立足中国本土,研究、阐释真问题,要注重从实践中提炼出本土概念,形成本土理论。第二,要坚持科学的方法论。方法论的自觉是自主刑事程序知识体系形成的关键。当前理论研究中呈现出对策法学、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三种研究范式,但遗憾的是,对策法学研究盛行,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研究方法尚不成熟,特别是研究者在方法论上的自觉性不够。未来应当倡导运用科学的方法论,鼓励理论争鸣,以繁荣中国自主刑事程序知识体系。第三,要注重中国自主刑事程序知识体系的开放性。知识体系的开放性是保持其先进性和发展性的重要保障。中国自主刑事程序知识体系不仅要回答本土问题,也要吸收人类刑事程序法治文明的智慧成果。当然,我们不仅要注重引进来的问题,也要重视走出去的问题,要积极为世界程序法治文明的发展提供中国方案、贡献中国智慧。

(二)推动刑事诉讼法典实质落地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打造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典是中国刑事程序自主知识体系形成的重要标志。作为改革开放后施行的首批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难免存在着源生性弊病,法典名实不符: 第一,编纂程序缺失。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的时代背景是“文革”刚结束,当时既无法典化所需的智识和实践经验积累,也面临急需解决无法可依问题的紧迫性,缺乏进行法典化所必需的充足时间,加之深受时代思想理念的束缚,只能采取“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路,因此,彼时将刑事诉讼规范予以法典化的前提并不存在。刑事诉讼法未经编纂程序,使得最终形成的法律,在程序法治理念的先进性、诉讼体制的科学性、程序设计的体系性和完备性等方面存在不足。虽然历经三次修改,但这部法律的源生性问题并无得到彻底解决。第二,法外规范膨胀。刑事诉讼法法典性缺失最为突出的表征,是法外规范的大规模膨胀,主要体现为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大量出台。围绕只有三百余条的刑事诉讼法,不同司法机关出台的法外程序规范在数千条左右。法外规范膨胀的结果是,执法司法机关各自为政,自我扩权,刑事诉讼法被法外程序规范替代,形成办案机关只知有法外程序规范不知有刑事诉讼法的局面。第三,完备性与体系性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粗疏问题仍旧突出。例如,公诉案件一审程序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但整部法典仅有24条规定,无法满足实践需要。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的体系性亟待改善。例如,刑事诉讼法各编的构造体例,以及第1编总则中关于基本原则和管辖、回避等相关制度的规定均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相违背。刑事诉讼法完备性与体系性的缺失使其无法发挥真正意义上法典的功能。

“盛世修典,和世存典。”推动刑事诉讼法法典实质落地是新时代的使命和要求。对此,一是要以法典编纂为视角,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和人权保障价值,全面梳理、评估、整合改革开放以来的程序法治资源,为刑事诉讼法典实质化落地奠定坚实的资源基础。二是要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总体要求,在坚持正当程序和诉讼效率原则基础上,对所有刑事诉讼制度进行分析和通盘考虑,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框架体系。三是要以刑事程序的完备化为指引,实现对既有诉讼制度的精细化改造和对制度空白的创造性弥补,丰富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体系。

(三)深化刑事司法体制机制改革

良好的刑事程序规范能否获得遵行,根本上取决于我们提供了一种什么样的刑事司法体制和机制。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当下我国刑事诉讼体制面临的核心问题是流水线型刑事诉讼构造错置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三者的关系,特别是形成了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体制,无法发挥审判对侦查、起诉的制约作用和权利救济功能,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是审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意在改变纵向的诉讼体制,但遗憾的是,该改革在实践中异化为横向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忽视了纵向的诉讼体制调整,偏离了改革目标。在机制方面,当前刑事诉讼面临的核心问题是司法救济机制失灵,即对违法诉讼行为无法进行审判救济,特别是侦查行为在我国不具有可诉性。例如,对于侦查机关侵犯辩护律师辩护权的行为、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只能通过非诉讼化的复议、法律监督等方式而非客观、公正的审判程序予以救济,不仅权利救济效果有限,也无法发挥诉讼程序吸纳不满、化解纠纷,确保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功能。

转型时期的特点决定了新时代仍需继续全面深化刑事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在体制层面,应当坚持以纵向的诉讼体制改革为核心,打破侦、诉、审各自独立及接力的模式,将审判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将侦查、起诉改造为审前程序并重建其内部结构。在机制层面则应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权利救济机制,应改变侦查行为不可诉的做法,把所有违法诉讼行为特别是违法侦查行为纳入审判范围,由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同时应构建相应的诉讼化程序机制,确保控辩双方的平等参与和意见表达,还要明确对法院的程序性裁判还可以通过上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只有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从我国革命、建设、改革的实践中探索适合自己的法治道路,同时借鉴国外法治有益成果,才能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夯实法治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新时代刑事程序法治建设取得的一系列成就充分验证了这一论述的深刻性。放眼未来,我国刑事程序法治之路道阻且长,善弈者谋势,善谋者致远,在新的历史征程中,我们仍应继续努力,践行先进法治理念,坚持锐意改革创新,推动我国刑事程序法治逐步走向更高层次的理性、科学、民主、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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